第5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本条规定自愿原则。
民法典从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了基本原则,其中主要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等。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制订和实施民法典的过程中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一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在整个民法典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作用:(1)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所有民事立法活动都必须遵守上述基本原则,不得违背。(2)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民事主体在为民事行为时,不仅应遵循具体的民法典中的具体规范,并且应遵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特别在现行立法中缺乏相应具体规范时,遵守民法典中规定的基本原则更为必要。(3)解释民法典具体法规的依据。(4)填补法律漏洞。这一点非常重要。当民法典具体规定出现缺漏时,法官应当依据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
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的特有表述,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法无禁止即可为”等原则,具有相似的原则内容。当然,后者可能存在不同的侧重点。
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肇始于19世纪的西方,最早的成文立法类似为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之后,该原则被世界各国的民法典所吸纳,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地选择民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自主地设定民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的重要原则。正确理解自愿原则应着重关注如下几个问题:
自愿原则的法律内涵很丰富,具体表现为:(1)民事主体享有民事关系中的自主决定权。这种自主决定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是否实施某种民事行为;如果选择实施某种民事行为,则有权选择民事行为的相对人,有权决定民事行为的内容和方式,有权选择该民事行为发生争议时的纠纷解决方式等。(2)民事主体自愿承担依其自主意思设立、变更、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3)民事主体以其意思表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应予以尊重,不得非法干预。(4)自愿原则体现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广泛的自由权,“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所产生的民事权益,受民法典的保护。民法典确立自愿原则的意义非常重大。主要表现在:首先,自愿原则赋予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充分的自主决定权,有利于调动民商事活动参与者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推动民商事关系的发展。其次,自愿原则有利于健康稳定的民事法律秩序的构建和维持。再次,自愿原则有利于民事主体自觉履行民事关系中的约定义务,促使民商事关系呈现为有序状态。当然,自愿原则的“自愿”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是一种有限制的自由,民事主体在为民事行为时,依照自愿原则所为的自主决定,不得侵害他人的自由,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具体行为中,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自愿原则的“自愿”是主观的,如何认定?有没有特定的标准?可以说,这是一个疑难问题。法律不是宗教,也不是心理学,无法解决纯主观的认知和判断问题。从法律角度看,特别是从司法实践层面分析,理解并正确适用自愿原则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可能是,如果某一民事主体诉请法院,称其已经实施的某民事行为违背了自愿原则,该纠纷应如何处理?首先,自愿不自愿,是内心的、主观的,不能凭主观感知来直接判断。特别是不能凭直觉,不能靠同情心,也不能依据行为人的发誓赌咒来进行判定。第二,在明知前述情况的基础上,法官应主要根据民事主体的外在行为或外在行为的证据来判断其是否自愿。如签字、录音、录像、实际履行行为等。在存在上述证据或民事主体的实际履行行为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反悔,诉请非自愿而主张民事行为无效,除非具有特别的证据证明,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得到法官的支持。比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存在大量签署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诉请调解书无效的案例,几乎全部被驳回了。其原因就在于,你签字了,虽然可能确实不太情愿,但主观的东西,谁知道呢,既然签字了,就是自愿。对此,传统民法上,有一个原则“禁止反言”,虽是诚信原则的另一表达,但也可作为认定“自愿”的一个规则。换言之,个案当中,当事人事实上的“自愿”,并不是法律上的“自愿”。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的具体民事行为是否自愿,应结合个案的证据来综合认定。
从广义上看,民法典中的自愿原则包括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一原则在合同法中可谓重中之重。在这一原则下,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缔结民事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自愿原则下,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才从法定。当然,这里所指的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是针对任意性规范而言的,对于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则不具有优先效力。比如: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签署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运送到乙方仓库交货。双方在到货后的三日内进行验收。现货物在乙方仓库的第一天夜里,货物尚未验收,发生了暴风雨致使货物毁损灭失,问: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谁承担?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而到货交易根据交易习惯,一般为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地点视为交付,由此,货物的风险很明显的已经转移到乙方(买方),那么乙方就需要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如果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风险转移条款:本合同项下的货物风险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货物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风险由买方承担。如此约定,因暴风雨损害属于不可抗力,合同双方没有过错,损失自行承担,货物风险未转移,由卖方承担。上述约定的法律效力即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的法律效力,不仅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且对法官也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约定,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也是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法官裁判该案件所必须适用的法律。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民事主体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基本案情:2012年5月10日,张某某作为出租方与华夏银行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合同约定了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合同载明出租房屋的面积共27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房屋用途为仅作为金融营业场所及办公使用;华夏银行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为不能提供房屋和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房屋使用。2017年6月13日,双方在原合同到期后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华夏银行继续租用该房屋。2017年10月31日、2018年8月6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分别出具了两份检查笔录,均载明位于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华夏银行东街自助行存在墙体未按行业标准加固等安全隐患,建议整改。华夏银行主张:一、张某某提供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合同约定的租金畸高,应按租金市场价以实际面积向华夏银行返还差价。理由如下:第一点,2018年1月份,华夏银行委托测绘机构对上述租赁房屋进行面积测绘,测绘结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面积仅为18.7平方米(含公摊),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面积27平方米。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差距巨大,导致华夏银行无法针对安全检查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二、华夏银行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租金市场价进行了评估,由于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市场价相比租金畸高。张某某认为华夏银行承租的店面的面积与实际相符,不存在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理由是涉案店面产权面积为108.52平方米,含公摊面积20.27平方米。因华夏银行欲承租用于离行式自助银行,华夏银行遂与张某某协商,承租店面的一部分,该部分两面临街,属于店面最精华的部分,因此华夏银行自愿承担较大部分的公摊面积,该约定系经双方确认。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当事人于2012年、2017年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出租房屋面积共27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均未明确租赁物的公摊面积。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承租方并未提出异议又自愿续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夏银行主张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根据华夏银行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续租涉案店面时已对租金进行调整,降低了每月租金金额。《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夏银行主张双方约定的租金偏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案例评析:自愿原则在合同中体现为合同自由,一方面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有自主决定权,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另一方面则指当事人应自我负责,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则生效,当事人即受合同约束,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华夏银行与张某某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未对涉案店面公摊面积的分配进行约定,仅约定房屋面积为27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是华夏银行自愿承担较大部分公摊面积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华夏银行当然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同样,对于租金问题,因合同为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否与市场价格相当并不影响该约定的效力,华夏银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